发包不报告 纳税有责任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  基本案情:2003年4月初,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对一家食品厂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厂2002年7月份将饮料车间承包给了金某。检查人员根据这一情况,对金某承包期间(2002年7月~2003年3月...

  基本案情:2003年4月初,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对一家食品厂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厂2002年7月份将饮料车间承包给了金某。检查人员根据这一情况,对金某承包期间(2002年7月~2003年3月)的饮料生产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实金某共生产销售饮料50万元,其中2002年7月~10月14日生产销售了10万元,2002年10月15日~2003年3月生产销售了40万元,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3万元。

  4月中旬,稽查局根据承包时段对金某及食品厂作出补税、罚款的处理。当日向金某单独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其2002年7月~10月14日期间销售货物10万元的税款6000元,并向金某下达税务行政处理告知书,决定处以50%的罚款,罚款3000元。同时,稽查局根据金某2002年10月15日~2003年3月的销售收入40万元、未缴增值税2.4万元,向金某和食品厂共同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税金2.4万元,并下达了税务处罚告知书。食品厂在接到税务文书时想不通,认为自己不是纳税人,不应该接受税务处理。

  法院判决该厂认为,饮料车间承包给金某,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之一就是税款由金某负担,金某偷税,食品厂不应该为其埋单。于是,在缴清税款后,食品厂以税务部门弄错了纳税人为由,将稽查局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厂方律师认为,金某承包饮料车间,签订了合同,且合同内容确定了税费由金某负担,金某一切行为与厂方无关,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金某为纳税人,建议法庭撤消稽查局的处理、处罚决定。法庭经调查,认为税务部门根据金某2002年10月15日~2003年3月承包期间的税款,由食品厂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判食品厂败诉。

  法理分析分析本案,食品厂败诉是因为对法律、法规不了解。第一,该厂将饮料车间承包给金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此,我们确定金某是纳税人。金某在2002年7月~2002年10月14日期间的销售收入10万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金某追缴税款6000元。2002年10月15日~2003年3月,金某实现销售收入40万元,应补税2.4万元。由于食品厂承包饮料车间给金某,未向税务部门报告,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税务部门报告。发包人或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出租人与承包人或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因此,税务部门对金某2002年10月15日~2003年3月的应纳税款2.4万元向食品厂追缴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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