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建安企业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生产的预制构件和建筑材料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一[1994]99号 1994-12-2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4号《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为了解决征管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基本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实行简易征收办法,即无论是供本单位(企业)使用还是对外销售,一律按6%征收率征税。 二、应税货物的计税依据,如本企业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征税;没有同类产品价格的,按组成价格计税。组价公式:计税价格=基价×(1+Σ各项取费%)+材料价差。其中:1.基价=材料费(预算价格)+人工费+机械费。2.各项取费包括:其他直接费、施工管理费、临时设施费、计划利润、技术装备费、地方费用等。 三、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994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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