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市税三字[1986]551号 1986-07-12 税屋提示——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中“市政府京政发[1985]155号文件”的内容废止,第四条废止。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90号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0号、税务总局(86)财税地字006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几点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部分废止]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和 二、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另售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交教育费附加。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其他代征代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要按规定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 三、在集贸市场缴纳产品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但每次不足一角者可不征收。 四、[条款废止]在填开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专用缴款书时,同时计征教育费附加,用一张税票与正税分别反映,合计缴纳入库,目前暂用现行缴款书,在正税下面的空格中,填列教育费附加收入。 有关完税证、汇总缴款书的处理,比照专用缴款书的办法办理。 五、以上从1986年7月1日(税款所属)起执行。 北京市税务局 1986年7月12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