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棉花企业加工业务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鄂税发[1992]326号 1992-08-05 最近,部分地区和部门反映,在对棉花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上政策执行不够统一,根据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为统一税政,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棉花公司所属榨油厂、轧花厂生产销售的食用植物油、油饼、籽棉加工成皮棉、棉短绒、皮棉加工的絮棉,在1992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二、棉花公司所属轧花厂接受棉农和其他单位委托加工取得的加工资收入应按“工业性作业”14%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随加工而取得的级差收入、商品溢余收入应并入加工资收入一并征税; 三、棉花公司所属加工厂接受棉花采购站加工业务,凡实行工商统一核算的、不征增值税;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应按“工业性作业”征收增值税,随加工而取得的级差收入等比照常二条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湖北省税务局 1992年08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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