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地税函[1999]17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以“联建”形式共同从事房地产开发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4-28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青岛天虹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应为“转让无形资产”税目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以“联建”形式共同从事房地产开发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青地税函[1999]17号        1999-04-28

崂山地税局:

  你局《关于对青岛天虹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关纳税事宜的请示》(青崂地税税管一[1998]20号)收悉。关于以“联建”形式共同从事房地产开发如何确定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房地产开发商以“联建”形式与其他房地产开发商共同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时,如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或补充协议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有偿转让工程用地使用权,另一方购买土地使用权后负责项目开发建设并拥有房屋产权,并按约定期限向转让工程用地使用权方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此类名为联建合同或补充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青岛天虹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应为“转让无形资产”税目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其他房地产开发商发生了销售房屋行为,应为“销售不动产”税目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凡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商,均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青岛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房地产开发商,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单独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核实其经营收入和扣除项目的有关资料凭证。各征收单位要加强信息交流,密切配合,确保企业所得税及时足额入库。

  此复。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4月28日

标签: 房地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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