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402行审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嘉兴市QF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8-12
摘要:因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加处罚款未超过其罚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发文机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浙0402行审53号

  发文日期:2020-08-26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浙0402行审53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261号。

  负责人:刘某军,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嘉兴市QF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

  法定代表人:欧某盛。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嘉税一稽罚〔2019〕2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构成偷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罚款38812.93元。被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7日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8812.93元及加处罚款38812.93元。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且在处罚决定中已将加处罚款的标准告知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加处罚款未超过其罚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晨

  人民陪审员 孙少娟

  人民陪审员 莫建荣

  2020年8月12日

  书记员 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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