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203刑初388号 发文日期:2021-05-08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芬,女,1962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丰某华,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宏,男,1956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20〕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芬、丰某华、郑某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芬、丰某华、郑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洪某芬、丰某华介绍宁波金海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宁波明乐物流有限公司,为浙江永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宁波分公司”)先后虚开增值专用发票19份,税额175406.86元(人民币,下同),价税合计1770015元。后上述发票均被永联宁波分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洪某芬、丰某华、郑某宏介绍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向永联宁波分公司先后虚开增值专用发票20份,税额186283.42元,价税合计1879769元。后上述发票均被永联宁波分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芬、丰某华、郑某宏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另查明,永联宁波分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且被告人洪某芬已退缴违法所得7万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芬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丰某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洪某芬、丰某华、郑某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芬、丰某华、郑某宏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洪某芬、丰某华、郑某宏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抵押的税款已补缴,故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丰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洪某芬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彦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徐灵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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