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行申712号 瑞安市CS制革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13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瑞安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蔡氏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偷税税额45万余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浙行申712号

  发文日期:2019-12-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浙行申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CS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虎,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国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奕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骆建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周浩,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瑞安市CS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氏公司)因蔡氏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瑞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温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终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氏公司申请再审称:瑞安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温州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其于1998年1-8月偷税457581.55元,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涉案4800000多元产品不能纳入销售收入计征增值税,其中2044712元和1183050.55元产品系代销、赊销产品,其余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货,上述产品均因没有出具销售清单而无法纳税,应以实际收到货款时间为纳税申报时间。瑞安市公安局就其涉嫌偷税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于1999年以不构成偷税罪退案,2000年经再次立案侦查,最终于2012年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处理,足以认定其不存在偷税行为。综上,请求提审本案。

  瑞安市税务局答辩称:蔡氏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购销关系,其以存在协议为由主张系代销、赊销关系,但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系购销合同关系,且上述协议均为事后伪造,实际不执行,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温州市税务局答辩称:同意瑞安市税务局的答辩意见。蔡氏公司主张部分产品为代销或赊销,但没有按会计制度要求在企业账户上核算反映,而在企业账外的“应收账款”和“实收账款”二本账上及相关经销商的财务账册上也没有“代销”关系的会计科目反映,不构成代销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瑞安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蔡氏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偷税税额45万余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偷税行为。原审查明,蔡氏公司于1998年1-8月份实收账款账记录收到款项金额6825346.10元;应收账款账记录应收账款余额3121125.30元,合计含税收入9946471.40元,不含税收入8501257.61元,已申报销售收入3659103.58元,少申报销售收入4842154.03元,计增值税销项税额823166.19元,存在采取账外经营、部分购销活动不入账的手段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偷税行为。蔡氏公司主张,未申报销售收入中有2044712元产品系他人委托代销,依法不需要申报纳税,并提供了蔡氏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代销协议为证。但上述协议均系案发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蔡氏公司与相关经销商伪造或补签,实际未执行,故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蔡氏公司还主张,瑞安市公安局已经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经查,瑞安市公安局撤销刑事案件系因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偷税罪”定罪量刑的规定作了修改,涉案偷税行为在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后依法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瑞安市公安局鉴于蔡氏公司已经补缴税款,故撤销刑事案件由税务部门处理,故该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偷税税额。原审查明,蔡氏公司于1998年1-8月不含税销售收入为8501257.61元,已申报销售收入3659103.58元,已交纳增值税30506.69元,其应纳销项税额823166.19元;瑞安市税务局经核算1998年1-8月已入库原材料应付账款余额(含税)为2340082.61元,计进项税额347601.04元;另外,已申报的1998年1-8月进项税额为25572.64。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4年1月1日施行)第四条规定,瑞安市税务局认定蔡氏公司偷税税额为457581.55元。蔡氏公司主张,由于存在代销未销售货物、赊销产品未收货款及已收货款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正在处理等正当事由导致产生上述未纳税额。经审查,1.关于代销问题,前文已经分析,不再赘述;2.关于赊销未收货款问题,蔡氏公司认为由于赊销产品未收货款故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申报,但蔡氏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未作申报抵扣的发票,故该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因货物质量问题正在处理的问题。蔡氏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应在货物退货结清后才能进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作申报抵扣,但未提供充分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因此,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因此,原一审判决驳回蔡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蔡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瑞安市CS制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主文)

审判长 楼缙东

审判员 唐维琳

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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