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803刑初18号 发文日期:2021-04-25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80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权,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高中文化,淮安区苏嘴镇老吉村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邱某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转为取保候审,后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到期后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孔庆卫、邵典阳(实习),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检刑诉[2019]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权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被中止审理,后上述原因消失,本案被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邱某权(时任淮安区苏嘴镇大桥村支部书记)为了完成乡镇税收的任务,在明知于永奇无生产能力、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力的情况下,注册两家工厂、提供村民名单、身份资料交由于永奇用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3份,价税合计15988331.99元,税款为2269286.23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在当地国税部门通过认证抵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涉案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权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考虑到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权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被告人系自首等无异议;2.本案中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构成被告人也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系受上级摊派任务,且自身并未获利,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邱某权(时任淮安区苏嘴镇大桥村支部书记)为了完成乡镇税收的任务,在明知于永奇无生产能力、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村集体资金先后注册成立了原楚州区正权木板加工厂、淮安区长林木材加工厂,并担任淮安区长林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先后将上述两家企业交给于永奇用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邱某权在明知于永奇未进行木材收购的情况下,还为于永奇提供部分村干部名单、身份资料供于永奇虚开可抵扣税款的木材收购发票进行进项抵扣。 自2011年9月份以来,于永奇(已判决)以邱某权提供的原淮安市楚州区正权木板加工厂、淮安区长林木材加工厂名义,在工厂无任何生产、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金广永、徐继华、杨国宏(均已判刑)等中间人的介绍,采取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的方法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金额3.5-3.8%开票费,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3份,价税合计13719045.76元,税款为2269286.23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在当地国税部门通过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于永奇、李清、杨国宏、朱月贵、金广永、徐继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严汉梅、万某、吉某、张某、吴某、庄某、丁某、衡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票清单明细和汇总表,相关收票企业接受票据的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缴费凭证,同案人员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权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与他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被告人邱某权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注册好的工厂、人员名单、身份资料等材料供他人使用,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犯意联络,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上述行为主要是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邱某权的第一个工厂已经被税务部门决定停止开票后,其再次注册第二个工厂继续作案,且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较大,不属于情节轻微,不宜免予刑事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邱某权主观恶性较低,自身未获利等因素,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邱某权与同案人员共同退出已经被抵扣的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超 人民陪审员 梁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学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晴文 书 记 员 王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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