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扣除,是指纳税人为在遭遇意外事故时,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而就其财产或运输工具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费用。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费用,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其从业人员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为雇员支付的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4%以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和4%以内的补充养老保险(以上数字均含本数),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九条 纳税人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一次购入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要按照“五、五”摊销法执行。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修理费用可在当年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额在3000元以上的,除另有规定者外,要从发生的月份起到年末按月分期摊销。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规定交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及按政府规定交纳的其他各项费用,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购买税控收款机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计提的折旧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业生产加工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具体操作口径,可参照财税[2005]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业生产加工业纳税人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具体操作口径,可参照财税[2005]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制药企业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5%,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讯、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不超过8%,其它行业企业不超过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其他特殊行业扣除标准另行规定。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采取限定扣除比例和采用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扣除标准。全年营业收入在 1500 万元以下的 (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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