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应提供足以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款)、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和投资者与其家庭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要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第三十四条 计算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有效凭证问题,可参照吉地税发[2003]130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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