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需要整体搬迁,在搬迁过程中要对相关资产进行处置,处置的类型一般有以下几种:第一,资产经搬迁后可以继续使用,如机器、设备等;第二,资产不能搬迁,经移动后即灭失,如厂房、地上构筑物等;第三,资产无法搬迁,如土地使用权。对于经搬迁后可以继续使用的机器、设备只增加了搬迁费用,没有发生资产的实质性损失,可继续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使用。那么,对不能搬迁或搬迁后即灭失的厂房、地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其折余价值是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对此大家的理解不尽一致,目前,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企业因政策性搬迁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拆除、土地使用权灭失等各类损失,已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中得到补偿,不再确认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第二种认为,企业因搬迁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拆除、土地使用权灭失等各类损失符合税法第八条关于损失的规定,可以扣除。上述意见哪种正确,笔者通过案例作下述分析。 案例:A公司2008年因政府市政规划及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整体搬迁,由城区搬迁至开发区,2008年取得政府搬迁补偿款5000万元。拆迁的固定资产原值3000万元,其中,厂房1000万元,设备2000万元,已提取折旧1500万元,其中,厂房500万元,设备1000万元,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余值560万元,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处置报废设备收入80万元。2009年新置土地1000万元,新置固定资产3000万元,发生固定资产技术改造费用100万元,2009年度搬迁结束。 一、A公司因搬迁而发生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灭失不符合税法对损失的规定 A公司因政府市政规划及基础设施建设搬迁而发生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的灭失,由于已经得到了政府的经济补偿,且搬迁或处置收入5080万元(政府补偿5000万元+处置报废设备收入80万元)>资产的灭失价值及处置费用2060万元(固定资产折余价值1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账面余值560万元),没有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所以,A公司因搬迁而发生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的灭失不符合税法对损失的规定,第一种意见正确,不得确认为企业的资产损失。 二、A公司2008年搬迁业务的税务处理 2009年度A公司搬迁业务所得税的计算: 搬迁收入减去可扣除项目的余额=508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980万元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为980万元。 2、重置资产等于搬迁或处置收入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5080万元―1000万元―3980万元―100万元=0万元 从本案例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发现,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异地重建的扣除项目中不包括处置资产的折余价值,这并不是说处置资产的折余价值不允许扣除,而是将处置资产的折余价值通过用搬迁或处置收入新置的资产价值在搬迁或处置收入中间接扣除,这相当于A公司用政府补偿和处置收入新置的资产替换了原来资产,使得搬迁灭失的资产在新置资产中得到补偿。 3、重置资产大于搬迁或处置收入 搬迁收入减去可扣除项目的余额=5080万元―1000万元―410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为零。 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定,企业从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此处的余额应为搬迁或处置收入减去扣除项目的剩余金额,如果扣除项目大于搬迁或处置收入,则为企业用非政府补偿增加了资产的投入,这新增的资产与搬迁或处置收入没有关系,所以,A公司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为零。 (二)没有重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搬迁收入减去可扣除项目的余额=5080万元―资产折余价值(3000―1500)―土地使用权账面余值560万元=3420万元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余额为3420万元。 在搬迁重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中,企业在搬迁中发生的资产灭失,由于得到了政府的经济补偿而没有发生经济利益流出,不符合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资产损失条件,其折余价值不得作为资产损失在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也没有允许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在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减。在没有重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中,资产的折余价值同样是不得作为资损失在税前扣除,而是在搬迁收入加上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中扣除。 那么,同为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为什么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没有允许重置资产扣除其折余价值,而没有重置资产允许扣除?这是因为重置资产是灭失资产的替换资产相当于同一项资产,文件已经规定重置资产可以在搬迁补偿和处置收入中扣除,如果再允许扣除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则会形成对同一项资产重复扣除,没有重置资产则不然。 三、搬迁补偿收入的税务处理解析 为此,我们不仿假设政府的搬迁补偿就仅为资产灭失补偿和经营损失补偿两部分,将本案例中的业务类型结合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规定作如下总结,①如果企业以大于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小于政府补偿额进行资产重置,税法对经营性损失补偿少征税;②如果企业以等于灭失资产的折余价值进行资产重置,税法对经营损失补偿全额征税;③如果企业以大于或等于政府补偿额进行资产重置,税法对经营性损失补偿不征税;④如果企业不进行资产重置,税法对经营损失补偿全额征税。 由此可见,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是旨在通过对政府补偿额度内重置资产可全额扣除的规定,有效解决了政策性搬迁中对经营性损失补偿如何征税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昆仑能源有限公司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