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财税[2013]34号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6-27
摘要:2013年6月10日前地税机关移交给国税机关的试点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完成信息核查采集工作后,应当于2013年7月15日前将税务登记信息录入系统,向试点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四、关于税款缴纳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起征点,按照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高增值税 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湘财税[2011]92号)执行,即月应税服务销售额20000元,每次(日)应税服务销售额500元。

  (二)试点纳税人中原实行营业税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31日前,主管国税机关仍以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销售额为标准,按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计算的税额征收(出租车定额征收户按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征收)。对原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上的,主管国税机关仍按起征点以上户管理。2014年1月1日后,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规定核定定额。

  (三)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3年8月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以后计算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试点纳税人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本项规定。

  (五)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3年8月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3年8月1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六)试点纳税人2013年8月1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向原主管地税机关补缴营业税。

  (七)除本条第(三)至(六)项情形以外多缴或少缴的营业税,试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或补缴。

  (八)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试点纳税人的需要,与银行、试点的纳税人签订三方协议,并于2013年8月1日前,统一办理好电子缴税手续。已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电子缴税业务的纳税人,不再重新办理电子缴税手续。

  五、关于发票管理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实行过渡期管理的以外,应当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不得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试点纳税人在8月1日前已向地税机关缴清2013年全年营业税税款的,2013年底以前所需普通发票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普通发票的,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对试点纳税人使用的冠名普通发票、出租车发票和税控收款机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其中,冠名普通发票、出租车发票的过渡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税控收款机发票的过渡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过渡期内,试点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也可以同时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但应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销售额为开具国、地税机关监制发票的合计销售额以及未开具发票销售额;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使用完毕后,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过渡期结束后,试点纳税人结余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仍未使用完的,不得再行使用,应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三)一般纳税人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应税服务的,应当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货物运输业应税服务的,应当通过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停止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兼有货物运输业应税服务、部分现代服务业应税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其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应税服务应当通过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的部分现代服务业应税服务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加强试点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首次批量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核定用票量时,可参照纳税人上年度业务量或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最高开票限额和用票量确定;对于申请最高开票限额100万元(含)以上以及用票量突增的纳税人,应当重点下户核实;同时加强最高开票限额和用票量的动态跟踪管理,及时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调整最高开票限额和用票量,防止虚开发票行为发生。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下一页>>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