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开始纳税信用评价工作,并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的程序为: (一)市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从有关税务管理系统中抽取纳税人信用指标和信息。 (二)各基层国、地税务机关将纳税信用管理系统的信息和日常税务管理收集信息相结合,对纳税人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核实。 (三)各区(县)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所辖纳税人信用评价情况,由纳税人进行确认。 (四)市局管理委员会通过纳税信用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纳税人信用级别信息。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份确定上年度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区(县)级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区(县)级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复议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到市局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市局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进行复评,并将复评结果反馈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区(县)级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在发现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到市局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市局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八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符合纳税信用评价条件的,区(县)级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在纳税人案件查结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到市局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市局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纳税人进行补充评价。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方式主动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不定期公布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信息。 第三十一条 A级纳税人由市级税务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和税务网站等渠道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自身实际,通过新闻媒体、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短信平台、税企QQ群、电子邮件等方式对A级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大力营造诚信纳税的社会氛围。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其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免)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津国税发〔2012〕10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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