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1-12
摘要: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2015-1-12


现将《天津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月12日

天津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且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纳税服务部门负责全市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征管单位(不含车购税分局)负责征管范围内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实行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设立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纳税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管理委员会在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下设办公室,由征管、税政、税管、法规、核算、计会、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国际税务、稽查和信息等相关部门组成,具体工作由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费)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和税务稽查等信息。

  税务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月采集纳税信用信息,对可从相关税务管理系统采集的信息由市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无法通过信息化采集的信息由各基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务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或协调相关部门等渠道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和日常税务管理情况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税务外部信息主要由税务机关通过与银行、工商、房管、海关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及时采集相关信息。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即从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方式(见附件)

  第十七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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