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税务征收台换票、征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四[1994]8号 1994-02-01 税屋提示——
1.依据沪国税法[2009]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沪国税四[1995]1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地固定业户临时来沪经营有关税收及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第[一]点规定废止。 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税务局第五分局、稽查大队: 新税制实施后,本市各级税务机关的征收台(包括税务所、稽查队的征收台和税务机关派驻各类市场的征收组,下同)在验证、换票、征税时,遇到许多具体的税收政策、发票使用和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需要尽快加以明确。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税收法规、规章,特对税务征收台在受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报验登记、换开发票和税款征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暂作以下规定: 一、关于报验登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凡外省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本市各级税务机关的征收台在受理外省市固定业户的报验登记时,要按规定认真审核《外经证》的填写内容,做好内部登记手续和各项服务工作。 二、关于申请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及具体手续问题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外省市固定业户临时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申请领购或开具本市发票。 (一)[条款失效]关于申请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省市固定业户临时来沪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如购货单位需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方可持当地县级税务机关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文件和《外经证》,到本市销售地税务机关征收台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关于换开其他发票 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省市固定业户临时来沪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营业税应税劳务,凭当地县级税务机关填发的《外经证》,到本市经营地税务机关征收台换开《上海市临时经营统一发票》或其他普通发票。 本市和外省市农业生产者在沪销售初级农业产品的(具体范围另行文明确),凭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明》(以下简称《自产自销证》),也可到本市经营地税务机关征收台申请开具《上海市临时经营统一发票》或其他普通发票。 对本市或外省市无照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一律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征收台开具《上海临时统一发票》或其他普通发票。 对本市或外省市无照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一律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征收台开具《上海市临时经营统一发票》。 (三)关于换开发票的具体手续 1、凡向本市经营地税务机关征收台申请开具发票的纳税人,都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件和付款单位的证明,除持有《自产自销证》的农业生产者和无照经营者另行办理申报手续外,还应填写《上海市税务征收台开票申请单》(见附件)。该“申请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为申请联,第二联为核查联。 2、本市经营地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单”后,应认真加以审核。“申请单”第一联作为开票依据,附在正式发票存根联的后面;第二联则根据纳税地点的不同,作为本市和外省市税务机关稽核的依据,必要时可寄往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以防止税款流失。征收台开具发票后,应加盖税务机关的“换开发票专用章”戳。 3、外省市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接建筑工程的换票手续,仍按原规定办理。 三、关于税款征收和纳税地点问题 (一)外省市固定业户携货来沪销售,凭《外经证》回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外经证》的,一律由本市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沪税政四(1993)25号文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外省市固定业户来沪提供增值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应分别向本市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 (三)非固定业户和无照经营者在本市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一律在本市经营地申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对无照经营的还要征收所得税。 (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生产的初级农业产品,凭《自产自销证》可免征增值税,但如果销售的农产品属于农林特产税应税范围而又不能提供已税证明的,应按规定补缴农林特产税。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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