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 杨素琴、王有申申请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1992年7、8月间,王守成(已故,系共同赔偿请求人杨素琴的丈夫、王有申的父亲。)与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口头达成承包经营该社废旧物收购站的协议,双方约定了经营范围、方式、纳税及利润分配等问题,明确由辽宁省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提供经营执照及银行账户,其后王守成按约定交纳了销售额的3%。1993年4月3日,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辽中县检察院)以王守成涉嫌偷税为由对其刑事拘留,同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王守成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经辽中县检察院委托沈阳市税务咨询事务所鉴定,认定王守成属无证经营,其行为构成偷税。1994年3月3日,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6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辽中县检察院认为王守成不是独立纳税人,非纳税主体,纳税申报应是作为企业法人的供销社的义务,因此王守成不能被认为无证经营,亦不构成偷税罪,决定撤销此案。王守成向辽中县人民检察院申请退回收缴的税款,该院以已经上缴税务机关为由不予退还。2007年7月13日,王守成病故。其后,王守成的妻子杨素琴作为王守成的继承人向辽中县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另,王守成涉嫌偷税案侦办过程中,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三次从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账户扣划的125681元为王守成所有。辽中县检察院先后七次共扣押、扣划王守成168681元,除去退还7500元,共有161181元未返还。 (二)处理结果 辽中县检察院作出辽检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返还扣押的税款47500元;赔偿王守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杨素琴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杨素琴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作出(2013)沈中委赔字第4号决定,维持辽中县检察院赔偿王守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返还扣押的税款47500元的决定;增加返还杨素琴47500元的利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杨素琴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杨素琴申诉。其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赔监字第25号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并作出(2014)赔监字第2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辽中县检察院赔偿王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2439.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决定;决定由辽中县检察院赔偿杨素琴、王有申161181元及利息。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刑事违法扣押赔偿的案件。辽中县检察院在侦查王守成偷税案时扣押了其钱款,后因不构成偷税罪而撤销案件,但当时划扣的钱款一直未予返还。此种情形,即刑事案件终结后,办案机关不予返还扣押财产,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本案检察机关以收缴的财产已上缴税务机关为由不予返还,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处理,与《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相一致,体现了国家赔偿法保护合法财产权利的权利救济法本质,也体现了规范公权力行使的国家治理功能。 案例6 陈伟国、刘钱德申请桐庐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1日晚,原浙江省桐庐县金大笔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永平因行车问题,在其公司大门口与桐庐县分水镇胡群力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因口角不合,从言语争执发展到肢体冲突。杨永平叫来员工叶林华、陈伟国、刘钱德等人,对胡群力等人进行滋事殴打。经鉴定,胡群力等人被殴打致轻伤、轻微伤不等。2010年10月2日,陈伟国、刘钱德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至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10月3日,桐庐县公安局将杨永平等人寻衅滋事行为刑事立案,并于同日决定对陈伟国、刘钱德刑事拘留。2010年10月6日,桐庐县公安局在进一步侦查后,以证据不足为由解除对陈伟国、刘钱德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撤销对二人的刑事立案。 (二)处理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据此规定,情节恶劣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注:修正后为第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刑事拘留,即先行拘留须以被拘留人系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为前提。本案中,陈伟国、刘钱德不属于上述情形,因而桐庐县公安局将陈伟国、刘钱德刑事拘留主要证据不足,该刑事拘留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决定:一、分别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桐庐县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决定和杭州市公安局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桐庐县公安局赔偿侵犯陈伟国、刘钱德人身自由权4天的赔偿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违法刑事拘留审查判断标准的国家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查判断刑事拘留决定是否违法时,既要对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采取该强制措施的条件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本案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实质审查,认为陈伟国、刘钱德不属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桐庐县公安局将陈伟国、刘钱德刑事拘留主要证据不足,该刑事拘留决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据此,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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