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小刀:大话视同销售

来源:税草堂 作者:无极小刀 人气: 时间:2016-02-16
摘要:【题记】2015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帷幕已经拉开,但视同销售的财税处理,却仍是乱战江湖多年,未有定论。年年岁岁汇算清缴,岁岁年年争论不休,视同销售的真面目到底怎样?且看无极小刀大话视同销售 毫无疑问,视同销售是一个税法概念。增值税、消费税、


大话之二:所得税上“视同销售”的所得,应该恒等于零

所得税上的“视同销售”所得,到底是大于零还是小于零?流行观点是“不一定”,可能大于零,也可能小于零,视情况不同而不同。

小刀的观点却有点另类:所得税上“视同销售”的所得,应该恒等于零。理由如下:

所得税上正常的货物销售所得,等于计税收入减去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下同),一般情况下也等于会计上的货物销售收入减去对应的货物销售成本。货物销售收入(计税收入)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货物的销售成本(计税基础)由构成货物成本的各个项目的计税基础累加而得。构成货物成本的各个项目的计税基础,或直接等于上环节的计税收入,或等于上环节的计税收入加上所得税法认可的,本环节中允许再增加到计税基础上的物化劳动部分。这样,计算出来的货物销售所得可能大于零,也可能小于零,特殊情况下还可能会等于零。

当出现所得税上的视同销售的情况时,其视同销售的所得也应该等于视同销售的计税收入减去视同销售的计税成本(计税基础,下同)。所得税上规定,在确定视同销售销售收入(计税收入)时,如果是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公允价值);如果属于企业外购的资产,则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也属于一种公允价值)。但是,视同销售的计税成本如何确定,所得税上却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小刀认为,视同销售的计税成本(计税基础)也应该由构成其各个项目的计税基础累加而得。而构成视同销售的计税成本(计税基础)各个项目只表现为一个。因此,其计税基础就等于视同销售的计税收入,且是恒等于。

大话之三:无论所得税上销售货物还是视同销售,都不应进行会计上的处理

根据有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账务,根据有关所得税的规定调整计算所得税,无论是所得税上销售货物还是视同销售,都不应进行会计上的对应处理。“税会”差异只调表不调账。

大话之四:“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成本”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中的填报方法,还存在盲区

所得税是对所得征税,有货物视同销售收入,必然对应存在货物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视同销售收入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而货物视同销售成本则应该恒等于货物视同销售收入。

在所得税上,有“视同销售成本”这个名词,却没有这个词的定义。在现行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的申报表中还存在盲区:没有“视同销售成本”的明确填报(计算)方法,更没有该如何填入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的规则。

小刀认为,各项视同销售项目(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在新申报表中的统一填报方法应是:首先,在《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10)第2至10行“各项视同销售收入”中,第1列“税收金额”和第2列“纳税调整金额”直接填报相同的金额,并将其数字合计填报至第1行相应位置;在第12至20行“各项视同销售成本”中,第1列“税收金额”和第2列“纳税调整金额”也直接填报与各项视同销售收入金额相同的金额,并将其数字合计填报至第11行相应位置。

其次,将上表第1行第1列“税收金额”和第3列“调增金额”数字过渡到《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00)》的第2行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3列“调增金额”;将上表第11行第1列“税收金额”和第4列“调减金额”的绝对值,过渡到《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00)》的第13行第2列“税收金额”和第4列“调减金额”。

对于视同销售中所得税法上规定有扣除比例限制的项目,以“将自产产品用于广告和业务宣传项目”为例,填报方法也分两步:第一步,填报《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10)时,按照上面所说的统一填报方法;

第二步,填报《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60)》。根据该表现行填报说明,其第1行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本年损益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金额。而按照视同销售收入相同金额确认的视同销售成本(实际也为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金额),其大于会计账簿记录金额部分则无法填入此表。

小刀建议。将该表的填报说明修改为:第1行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本年损益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金额”和“企业将资产用于广告和业务宣传项目视同销售对应的视同销售成本(表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之和。这样,相应视同销售成本能够累加作为“计入本年损益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金额的总和”按照规定比例参与允许税前扣除金额计算。

大话之五:所得税上“视同销售”的利弊

所得税上设计视同销售制度的初衷应该是堵塞漏洞,加强征管和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但,无论如何,都不应理解为单纯是为了增加收入(多征税款)。那种认为视同销售就只确认视同销售收入,而不确认视同销售成本,一定会产生所得,一定会产生所得税的观点是错误的;那种认为视同销售可能会产生负所得(视同销售成本会大于视同销售收入)的观点也是错误的。视同销售所得应该恒等于零,不产生所得税。

从这一点来说,视同销售对纳税人不但无弊,反倒对纳税人是有“利”的。“利”在增大了纳税人“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

无极小刀《大话视同销售》,又名《视同销售揭秘》《视同销售新解》,欢迎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声明:本文由“税草堂”无极小刀原创,版权保留*,未经许可,禁止商业利用。文中观点仅为学术探讨,与作者任职单位无关)

相关话题——新会计准则下还需要“视同销售”吗?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