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从事自来水生产与销售。2015年12月,销售自来水700万吨。按省级物价主管部门相关文件规定,以销售每吨自来水0.04元标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水利工程水费28万元;依据国务院文件规定,以省级物价部门制定的销售每吨自来水1.1元标准,向用户代收污水处理费770万元。账务处理如下: 借:制造费用 280000 贷:其他应付款 280000 借:银行存款 7700000 贷:其他应付款 7700000 2016年1月,甲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全额上缴市政府水利、财政部门,并取得合法票据。 审计小组在对甲公司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两个明细账户金额是否纳税调整,产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不存在纳税调整问题。其理由是,甲公司按规定计提和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已于2015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上缴政府部门,票据合法,不产生纳税调整事实。 第二种意见,应纳税调整。持这种意见的依据是,甲公司2015年12月在成本中列支和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2015年度未实际上缴,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纳税调增;在实际上缴时,应在2016年度汇算清缴期间纳税调减。 上述两种意见谁正确?审计小组长老张认为,这两种意见都不完全正确,应从往来账户核算内容和支付时间两方面判断是否纳税调整,并提出如下税务处理意见。 关于水利工程水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财税〔2008〕151号)第二条“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一)款规定。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甲公司在2015年12月,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水利工程水费,于2016年1月实际上缴,符合文件规定,因而在2015年汇缴时,不存在纳税调整问题。? 关于污水处理费。依据财税〔2008〕151号第二条“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款规定。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甲公司在具体会计处理时,将其代收污水处理费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会计处理恰当。但在税务处理上,应遵循收付实现制税前扣除。2015年12月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在2016年1月实际上缴,不符合财税〔2008〕151文件规定,应在2015年度纳税调增。2016年实际支付时,在当年度纳税调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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