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某国税所向笔者来电咨询征管中遇到的棘手问题:宏达建材公司长期以来一直经营较为困难,对外债务较多,该公司不幸在2008年2月发生了一起撞死2人、撞伤3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估计赔偿金额将在100万元以上。该公司4月份应纳增值税11万元,5月份征期过了仍未缴纳税款,主管国税所已依法下达了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由于资金困难该公司至今仍未缴纳11万元税款。该公司纳税意识较强,在5月17日收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后主动向该国税所报告:表示原意将银行汇票在其他银行重新开户以便缴纳税款,但担心该汇票在银行进账后解付前因走漏消息而被人民法院执行,希望国税所能提供有效帮助以确保顺利缴纳欠缴的11万元税款。
为了追回欠税,该国税所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该公司新开户的银行账户资金在报经局长批准后实施冻结,但该国税所担心两个问题: 一是该税收保全能不能有效阻止人民法院的执行,因为票据解付存在一个时间差。 二是会不会有潜在的税收执法风险。 笔者对该国税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税款有灭失的可能,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二是有保全税款的必要,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三是要履行必要的报批程序,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采取冻结存款和扣押、查封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 从前面介绍的情况看,宏达建材公司不仅没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反而是主动要求缴纳应纳税款,国税所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宏达建材公司提供纳税担保,因此自然也不能对其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其实,该国税所完全可以对宏达建材公司取得的银行汇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其理由分析如下: 一、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宏达建材公司逾期未缴纳税款和税务机关已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从规范执法上讲没有任何税收执法风险,国税所无后顾之忧。 二、案中的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为银行汇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中所称的“其他财产”,解付后的汇票款是“其他财产”的变现,因此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对汇票款实施扣缴处理。 三、由于宏达建材公司是以刚收到的银行汇票在银行重新开户,而司法执行措施针对的是原有的开户行,司法执行较行政执行并不具有优先性,因此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可以有效阻却人民法院对银行汇票的执行。对税收优先权,《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