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成品油、钢材进口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自2010年12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48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钢材进口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49号)对现行成品油、钢材进口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通知全文和具体实施办法总署将另行下达。上述两通知规定:取消边境贸易、易货贸易、捐赠进口成品油、钢材的税收优惠政策,从1994年9月11起,海关改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和许可证按原优惠政策办理。现先行电告并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9月11日起,对边境贸易、易货贸易、捐赠进口的成品油、钢材改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和许可证(或其他有效批准证件),由主管地海关仍按原优惠政策办理。逾期进口的,一律照章征税。如有倒签合同日期骗取减免税的,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二、上述成品油包括:车用及航空汽油(税号2710.0011)、汽油型喷气燃料(税号:2710.0012)、石脑油(税号:2710.0013)、煤油(税号:2710.0021)、轻柴油(税号:2710.0031)、重柴油(税号:2710.0032)和其他燃料油(税号:2710.0040)。钢材包括范围请参照《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所附“特定商品(税号)目录”。 以上请遵照办理。 海关总署关税司 1994年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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