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北海市供销社股金服务中心股金利息收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停止执行] 桂地税函[1997]121号 1997-01-01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9]1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停止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1月3日起停止执行。
你局《关于北海市供销社股金服务中心股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北地税报[1997]44号)收悉。该文称,北海市供销社股金服务中心将其社员、农民、城镇居民投资入股的股金和盈余公积、银行贷款、不需返还收入等资金,投放给供销社内基层单位使用,并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收取股金利息。对此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贷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和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第三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的规定,不论其资金如何,对北海市供销社股金服务中心向基层单位投放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金融保险业“一般贷款”税目征收营业税。 此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7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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