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函[2005]507号 2005-07-27 税屋提示——依据桂国税发[2010]1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己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一并予以明确,请依照执行。 一、申请免征增值税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必须按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自治区原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桂经贸字[2001]507号)的规定,向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申报认定,并取得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核发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作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税的附报资料之一。除此之外,附报的资料仍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桂国税函[2002]97号文的要求办理。 二、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只限于本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范围内发生收购业务时使用,不得跨市、县(市)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三、文件第五条“非经营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非企业性单位。回收经营单位收购非经营单位的废旧物资,在开具收购发票时,发票上“出售人姓名”栏填写出售单位名称的全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栏不填写。 四、回收经营单位免税的审批权限应严格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行政审批权限强化后续监管的通知》(桂国税发[2005]145号)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下放或上收行政审批权限。 五、如有不符合免税条件,需取消回收经营企业免税资格的,由审批的市、县国家税务局下文取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5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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