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鄂0117刑初67号 发文日期:2021-04-12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明(小名“二学”),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XXX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新洲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雪萍,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9〕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19)鄂0117刑初4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鄂01刑终7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祝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明及其辩护人吴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明借用陈某1所开设的鑫鑫木芯片加工厂的地址,以其妻徐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武汉市XXX木业有限公司,并聘请刘某2(已判刑)为代帐会计,负责代帐、纳税申报及开票等工作,刘某2在其家中的工作室中,安排其助理刘某1、李某负责上述具体开票工作。被告人陈某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指使刘某2以武汉市XXX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邯郸印象车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594024.30元,税额共计1460984.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9月9日,向邯郸印象车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金额共计3750223.5元,税额共计637538.02元。 2.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8月8日,向河北天本车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共计3092396.50元,税额共计525707.48元。 3.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28日,向河北天能电力器具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共计1151609.44元,税额共计195773.56元。 4.2015年10月24日和2015年10月26日,向徐州超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399863.24元,税额共计67976.76元。 5.2015年12月28日,向开封市梓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共计199931.62元,税额共计33988.38元。 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明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146098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陈某明辩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受他人指使,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明是按照黄某2的指使做事,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陈某明具有坦白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陈某明没有从犯罪中获得分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明以其妻子徐某1的名义,借用陈某1所开设的鑫鑫木芯片加工厂的地址,注册登记了武汉市X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兴公司),用以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公司注册登记后,陈某明聘请刘某2(已判刑)为代账会计,安排其负责做账、报税、领购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宜,刘某2在其家中的工作室中,安排其助理刘某1、李某负责上述具体开票工作。陈某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生产场地、设备、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指使刘某2以新欣兴公司的名义向邯郸印象车业有限公司、河北天本车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价税合计金额8594024.30元,税额共计1460984.20元。陈某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往受票公司后,还利用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将部分虚假支付的资金回流到受票公司,以逃避税务检查。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9月9日,陈某明指使刘某2以新欣兴公司的名义向邯郸印象车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金额共计3750223.5元,税额共计637538.02元。 2.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8月8日,陈某明指使刘某2以新欣兴公司的名义向河北天本车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共计3092396.50元,税额共计525707.48元。 3.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28日,陈某明指使刘某2以新欣兴公司的名义向河北天能电力器具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共计1151609.44元,税额共计195773.56元。 4.2015年10月24日和2015年10月26日,陈某明指使刘某2以新欣兴公司的名义向徐州超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399863.24元,税额共计67976.76元。 5.2015年12月28日,陈某明指使刘某2以新欣兴公司的名义向开封市梓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共计199931.62元,税额共计33988.38元。 2017年1月22日,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武汉市新洲区木制行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移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组成联合专案组,于2017年2月8日对陈某明立案侦查。2017年7月10日,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新欣兴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将本案的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1日,陈某明在武汉市洪山区维佳佰港城商场负一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陈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1、余某、陈某1、陈某2、徐某1、陈某3、许某、杨某、黄某1、陈某4、陈某5、雷某、张某、鲍某、徐某2、江某、程某1、程某2、程某3的证言,同案人刘某2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明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及相对应发票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表,鑫鑫木芯片加工厂的实地照片,新欣兴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新欣兴公司总账明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资金回流对比表,死亡户口注销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46098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陈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明系受黄某2指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陈某明及其辩护人均未就此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意见,另黄某2已于2016年12月9日死亡,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黄某2是否参与犯罪活动及其作用地位。本案中,陈某明利用其妻身份注册空壳公司,提供受票公司信息,指使代账会计刘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利用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将部分虚假支付的资金回流到受票公司,以逃避税务检查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同时,同案人刘某2亦供述“新欣兴公司只有陈某明和我联系”、证人刘某1和李某均证实新欣兴、正安和、利民森三家公司开票主要是陈某明和他们联系,综合全案证据,陈某明在犯罪全流程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陈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是否谋取非法利益及非法获利多少并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明非法获利具体数额,故对辩护人提出陈某明在本案中未获得分红的辩护意见,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陈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杰 审判员 冯继烈 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雁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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