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4刑终38号 发文日期:2021-03-25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系抚顺JC阀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2019年3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2日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清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小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辽040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曲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威、夏樱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峰、田小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卷宗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利用实际控制的抚顺市JC阀门有限公司、抚顺华富物资有限公司、抚顺久成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抚顺成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李恭涛(另案处理)控制的空壳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接受李恭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其实际控制的上述四家公司抵扣税款。经辽宁中华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曲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464281.05元,税额3954878.45元,价税合计27419159.5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稽查局对抚顺市JC阀门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对抚顺华富物资有限公司作出补缴税款403279.54元,并处一倍罚款403279.54元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补缴上述罚款并补缴抚顺华富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所欠税款423213.8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贺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曲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36102.8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新抚区人民法院在认定曲某某2536102.86元违法所得未被缴纳,尚未弥补国家税收损失的情况下,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最低刑罚,属于量刑畸轻。2、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院判决后曲某某提起上诉,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原则。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及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在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已经全部全额缴纳原审判决认定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2536102.86元,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的刑期予以调整,适用缓刑。 上诉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家属在二审期间已经全额缴纳原审判决认定的曲某某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曲某某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全额缴纳原审判决认定的曲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2536102.86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贺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曲某某家属缴纳违法所得的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曲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在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已经全部全额缴纳原审判决认定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2536102.86元,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的刑期予以调整,适用缓刑的支持抗诉、出庭意见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家属在二审期间已全额缴纳上诉人违法所得且上诉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庭对曲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曲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接受处罚,积极缴纳违法所得,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刑事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和罚金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芙 审 判 员 赵 湃 审 判 员 于红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姜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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