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0603刑初41号 发文日期:2021-03-24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海江,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军及其辩护人胡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田某军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郑州市新泰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价税合计512820.54元,税额87179.46元。后田某军在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鹤壁市山城区鸿森工矿电器厂(2020年1月3日该电器厂工商登记注销)报税时,抵扣该电器厂税款。 2020年11月9日,田某军以鹤壁市山城区鸿森工矿电器厂名义补交税款87179.4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抵扣税款记录、发票清单、鹤壁市山城区鸿森工矿电器厂注册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完税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军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军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军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军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8日,民警电话联系田某军,同日田某军到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法办案中心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事实。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2021)淇滨矫调评字第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田某军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田某军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一般,对所在的居住地环境影响程度一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抵扣税款记录、发票清单、鹤壁市山城区鸿森工矿电器厂注册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完税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军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某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田某军补交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田某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适用缓刑。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付 蕾 审判员 原本立 审判员 孙 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霍静楠 书记员 张胜强 附:本案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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