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1021刑初588号 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骆某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22
摘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骆某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1021刑初588号

  发文日期:2021-12-15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刑初5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77227****,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机电产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张某云。

  诉讼代表人:张某云,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文化,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骆某叶,女,1967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初中文化,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玉环市。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7日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玉检刑诉(2021)20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骆某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辉出庭,指控: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进项发票不足,为了少缴税款,该公司股东被告人骆某叶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5%的开票费向颜文志(已判决)购买共计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抵扣税额520316.67元,价税合计3581003元。事后,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补缴虚开抵扣税额520316.67元,另有企业所得税、罚款、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等尚未缴纳。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骆某叶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单位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骆某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骆某叶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骆某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单位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骆某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骆某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玉环县YP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敏慧

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飏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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