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人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提供项目进度、贷款使用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并为贷款人定期检查、了解、监督其贷款使用或项目经营管理情况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事先通知贷款人: (一)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产权变动或重要财产被处置; (三)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有调整; (四)项目实施进度或资金使用计划有重大调整; (五)经营场所发生变更; (六)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重要变动。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要求办理展期的,应提前1个月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申请展期的,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抵押贷款还应办理抵押延期登记。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四)保证人发生变更或丧失保证资格、能力,未及时通知贷款人的。 (五)出现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未及时通知贷款人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未予拒绝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贷款利率; (二)贷款人及其工作人员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牟取个人或小团体私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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