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会[2000]1017号 2000-08-08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24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一些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请示,要求明确事务所扩大规模、设立分所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各地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应积极支持事务所上规模、上水平工作,对事务所因合并以及业务发展需要而提出设立分所的,应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等有关规定,尽快予以审批。对于合并后的事务所提出设立分所的,上述文件中规定的事务所设立分所条件中的有关指标,可以合并各方的相应指标合计数计算。 二、合并后事务所为一个独立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按独立审计准则等职业规范承接业务,出具业务报告。除了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必须由事务所总所出具业务报告并加盖事务所总所公章外,如业务工作中确实需要,经事务所总所书面授权,事务所分所可在总所授权范围内,以事务所分所名义签订业务约定书,出具业务报告,加盖事务所分所公章,并同时注明已经事务所总所授权。 三、事务所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事务所总所应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特别应根据各个分所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有效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并指定事务所总所或分所的业务负责人专职负责业务质量的复核。 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直管事务所。 财政部 2000年08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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