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国税发[2003]133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7-28
摘要:企业的各项资产,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必须在实质上已处置、处理完毕,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做了取得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及相关责任和保险赔偿的帐务处理,能够准确计算出资产净损失后,方可申请在税前扣除。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发[2003]133号             2003-07-28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为"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出如下补充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金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并人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人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的各项资产,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必须在实质上已处置、处理完毕,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做了取得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及相关责任和保险赔偿的帐务处理,能够准确计算出资产净损失后,方可申请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形成的损失,报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可以在税前扣除。其审批确认的权限及程序按照晋国税发[2002]261号文件印发的(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报请审批时需报送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收益分配章程、出资证明以及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证明资料。

准予确认在税前扣除的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投资损失,其投资行为必须是在执行了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制度)(2001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对于发生在2001年1月1日以前的投资行为,其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在税前扣除。其扣除规定仍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即: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资产损失审批的权限、程序及时间规定仍按晋国税发[2002]261号文件印发的(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
需报省局审批的,各地、市税务机关必须在当年12月底前向省局上报资产损失申请并附报完整的、足以证明企业资产损失实际发生的资料。逾期上报的,省局一律不予受理。

六、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他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失业保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其具体比例分别为:基本养老保险按当地政府或劳动部门核定的比例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按省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执行;基本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比例或标准及有关扣除规定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9号文件执行。即: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我省为阳泉市)的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企业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总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少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七、"通知"第九条中的销货退回,若发生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销货退回的适当证明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其税前扣除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39号文件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一次性住房补贴资  标准,按照《山西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00]13号)执行。

九、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我省统一规定为每人每月200元。办公通讯费用的发放范围由企业根据各自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规定范围、规定标准内实际发放的办公通讯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据实扣除;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办公通讯费用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十、本通知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及省、地、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管理分局。

十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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