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1-08-09
摘要: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行为,我部拟修订《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1年9月10日前将意见函告我部法规司。

  第五章 资质延续、变更、重新核定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资质延续)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需要初审的,初审部门应于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完成初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应按原资质证书审批程序提交该企业及原资质等级评定时计入业绩的子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且基本符合对应资质等级人员、业绩等条件的,应予以延续。不予延续的,应按照分级审批原则,由有相应审批权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自动失效,由原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予以注销,并按照分级审批原则,由有相应审批权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资质变更)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主要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备案。

  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涉及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内容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资质重新核定)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制的,除提供第二十七条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三十条(资质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审批部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

  (五)法律、法规与本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遗留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应被吊销资质证书的情形,或者暂定资质不再延长,但项目开发尚未结束的,可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注明仅用于解决未结束项目的遗留问题。该《暂定资质证书》每年核定一次,直至该项目开发结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资质证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三十三条(动态管理)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有效期内结合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企业信用等实际情况对相关许可条件及开发经营活动进行定期、不定期或临时检查,实施资质动态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等相关资料,并作为企业升级和延续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员管理)在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过程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履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中的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 (资质检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章程、验资报告、相关业绩、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材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主要负责人员及技术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职称证明、资格证书、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证明材料;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六条(网上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积极推行资质审批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信用档案、从业人员管理等电子政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资质处罚) 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原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十八条(资质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审批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一)资质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材料虚假)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四十条(转让资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依法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四十一条(无资质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超资质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处罚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限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企业信用有关文件,或在报送上述材料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六)因存在严重不良行为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开发经营行为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限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囤积土地、擅自变更容积率、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及其他严重违法开发行为,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

  (二)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投诉并经核实负有主要责任的;

  (四)因存在严重违法开发行为应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行政主管部门人员责任)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细则的规定)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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