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9-07
摘要: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税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2012-09-07

  税务提示——
  1.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5年01月20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附件一做了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3.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发布《湖北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操作规程》的公告,本法规附件1《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表》第52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废止。
  4.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湖北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北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条款修订]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税屋提示——
  1.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本法规第一条中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修改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2.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第一条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修改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享受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均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所述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包括《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及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的减免税项目(见附件一)。

  第三条 [条款修订]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级主管国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税屋提示——将第三条“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级主管国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修改为:“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在首次进行减免税申报前,向县(市、区)级主管国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


  第四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税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减免税备案手续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附件二);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资格认定或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等备案证明材料(详见附件一)。

  第六条 [条款修订]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对纳税人的申请备案资料进行审核。资料齐全、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文书受理岗意见”栏签署意见后,报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后,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办税服务厅负责人意见”栏签署意见,通知文书受理岗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备案登记信息,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三)告知纳税人,并将申请备案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同时将相关纸质和电子资料传递给税政管理部门。

  税屋提示——将第六条中的“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文书受理岗意见’栏签署意见后,报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后,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办税服务厅负责人意见’栏签署意见,通知文书受理岗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备案登记信息”修改为:“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文书受理岗’意见栏签署意见,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备案登记信息”。


  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备案资料填写不完整的,应当场通知纳税人补正;资料不全的,退还给纳税人,并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四),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七条 税政管理部门收到办税服务厅传递的申请备案资料后,于次月初将资料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进行核查。

  第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收到税政管理部门传递的申请备案资料后,应安排2名税收管理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的实地核查工作。

  根据核查结果,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未发现问题的,税收管理员和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分别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核查表》(附件五) “税收管理员核查意见”和“税源管理部门意见”栏签署意见后,将相关资料传递给税政管理部门归档。

  (二)发现问题的,税收管理员和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分别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核查表》“税收管理员核查意见”和“税源管理部门意见”栏签署意见后,将实地核查相关资料传递给税政管理部门。

  税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税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核查表》“税政管理部门意见”栏签署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将《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核查表》分别传递给办税服务厅和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中取消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并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六)告知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根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追缴应纳税款。

  第九条 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并作好实地核查记录。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从事应税服务与减免税政策规定是否相符;

  (二)增值税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是否分别核算;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十条 纳税人放弃减免税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依照现行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减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减免税,主管国税机关36个月内也不得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市州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应在每年一季度,组织区县级国税局完成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清算工作。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清算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享受增值税减免税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变化情况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向报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二)纳税人同时从事增值税税收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是否分别核算;

  (三)纳税人是否如实申报应税和减免税收入;

  (四)[条款修订]纳税人所提供的相关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材料等是否有效。

  税屋提示——将第十二条第四项“纳税人所提供的相关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材料等是否有效”修改为:“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是否符合规定;纳税人提供的相关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材料等是否有效”。


  第十三条 [条款增加]清算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清算结果做好下列工作:

  税屋提示——第十三条增加“(一)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纳税人所提供的相关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材料等无效或失效的,应当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


  (一)企业经营情况与政策相符、增值税减免税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继续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不需另行报备;

  (二)清算中发现纳税人有新的增值税收入符合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规定的,告知纳税人重新报备;

  (三)清算中发现纳税人第十二条第一、二、四款所列情形与政策规定不符的,由税政管理部门制作《取消备案类减免税通知单》(附件七)传递给办税服务厅和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在征管软件中取消纳税人增值税减免税备案,并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六)告知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征管法相关规定追缴应纳税款。

  第十四条 清算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汇总清算情况,填报《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清算情况统计表》(附件八),撰写清算报告,并于每年4月15日前将统计表和清算报告报市州级国税局,市州级国税局汇总后于每年4月25日前报省国税局。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应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的档案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中应税服务减免税项目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鄂国税发[2010]60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部分废止]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表(略)

  税屋提示——将附件一《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表》第17项项目修改为“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减免税范围修改为“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减免税期限修改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文号修改为“财税[2013]87号”;删除第20项、第46项;第48项文号修改为财税[2010]110号、财税[2013]106号;第49-60项、第63-64项文号修改为财税[2013]106号,将第61-62项文号修改为财税[2014]42号;将第53项减免税期限修改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将第61-62项减免税期限修改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二、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略)

  三、《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备案)(略)

  四、《税务事项通知书》(补充资料)(略)

  五、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核查表(略)

  六、《税务事项通知书》(取消减免税)(略)

  七、取消备案类减免税通知单(略)

  八、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清算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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