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社会法人资质、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 (二)被处特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三)1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用人单位拖欠较大数额税款、职工工资或社会保险费的; (五)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红牌的; (六)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的,在公用事业缴费管理中,未经供应公共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缴费12个月以上的; (七)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贷款的,或被依法提起诉讼的; (八)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等被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为应当记入的严重违法行为; (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十一)被列入自治区、盟市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行政机关或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 (十二)经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报送,经信用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十三)经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后,有关部门和组织审核确认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应当在自治区、盟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被列入社会法人严重失信黑名单。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 第四章 失信行为惩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机构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等相关职责时,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法人,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惩戒。 第十七条 一般失信惩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告知。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相关部门予以书面告知,详细记载被告知人的姓名、告知时间、告知方式等内容,并予以登记。 (二)诚信约谈。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相关部门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将其列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较重失信惩戒措施包括: (一)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从严审核并减少资金扶持力度; (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有限资源开发等,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设置信用分,最高只能得该项满分的一半; (三)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重点查验; (四)在日常监管中,加大监督检查和抽查力度; (五)对其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类业务的,严格审查从严把握; (六)作为银行授信审批、发放贷款主要考虑的风险因素; (七)保险经营机构对其提高承保条件; (八)在征信机构官方网站公开2年;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 (一)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核准、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准入等的,予以严格限制; (二)可以不予安排财政性资金; (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等; (四)在办理资质、资格、许可证照等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予以严格限制; (五)申报进口设备免税、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从严审核、审批,依法不予确认或者停止办理出口退(免)税;对进口货物减免税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对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税率、汇率等税收要素实行重点审核; (六)进出口货物应当逐票开箱查验,列入海关核查重点; (七)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于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国有企业,加大核查和监督力度; (八)在日常监管中,作为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九)相关部门依法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等; (十)禁止参股金融机构,不予批准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 (十二)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提高承保条件或依法不予提供保险服务; (十三)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等取消其参与评先评优资格,依法暂停其执业活动,限制其再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十四)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先评优; (十五)在征信机构官方网站公开3年,典型案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曝光; (十六)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社会法人失信信息,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章 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由社会法人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组织核查后,认为其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报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修复并不去除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人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有关部门、组织和相关机构对该社会法人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人对其被认定的信用信息和失信行为有异议的,依照自治区相关信用信息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并按要求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征信机构(简称自治区公共征信机构)报送信用信息。建立失信惩戒联动工作机制,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社会法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供或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认定错误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信用记录的; (四)未查询社会法人信用记录的; (五)不按本办法对有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实施惩戒的。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公共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失信信息数据库,并提供有序查询和共享服务,确保失信信息的准确、有效和及时更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督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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