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磁涧镇磁涧村的名义与洛阳毅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厂区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总建筑面积1246.88平方米,工程总价130万元,工程于2013年元月完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该张应及时申报缴纳税款,但一直没有申报,2013年11月14日经税务部门通知后也未申报缴纳,2014年3月21日税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书后仍未补交税款。经税务部门认定,张某某逃税额达到60840元,逃税比例为99.36%。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宁某某、张某甲证言,税务人员调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款凭证和税收缴款书,磁涧村委会证明2份,新安县地税局案件移送书及限期改正通知书、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应补缴税款明细表,逃税比例计算表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将逃税款已补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逃税罪概述—— 此次修改对于打击逃税犯罪,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将产生重要深远的影响。 为什么要对偷税罪进行修改 (一)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引起理解分歧。在实际执行中,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特别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构成偷税罪的一个必备条件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理解不一,分歧很大。另外,条文所列举的偷税手段是否已经完全,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也常被提出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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