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国税发[2003]64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3-20
摘要:生产人员总数=企业职工总数-非生产人员总数,其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若超过22%,应按22%的比例计算非生产人员,进而计算生产人员;低于22%比例的,按实际人数计算。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国税发[2003]64号        2003-03-20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为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切实落实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解决政策执行和日常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新办民政福利企业自设区市国家税务局资格认定后的次月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安置残疾职工比例=残疾职工人数/生产人员总数”中有关项目按下列口径计算。

  (一)列入计算比例的“残疾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1989]民福字37号)标准的并持有《残疾证》;

  2、与民政福利企业签定劳动合同,民政福利企业按规定为其提供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3、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4、月平均上岗率达到80%以上(含80%)。

  (二)生产人员的确定

  1、生产人员总数=企业职工总数-非生产人员总数,其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若超过22%,应按22%的比例计算非生产人员,进而计算生产人员;低于22%比例的,按实际人数计算。

  2、生产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员,下列人员应视同生产人员计算,包括:技术员、化验员、质检员、分检员、维修工、搬运工人、仓管员、过磅员和驾驶员等。

  3、企业雇佣的临时工、季节性用工应并入企业职工总数,按上岗天数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

  三、年审中有关政策界限

  (一)在年审中,发现民政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年审不合格,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1、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或民政部门年检不合格的;

  2、弄虚作假多报残疾职工,提高残疾职工就业比例的;

  3、全年安置残疾职工比例未达到标准的;

  4、全年残疾职工上岗率未达到80%以上(含80%);

  5、企业管理制度混乱,以致无法确定残疾职工比例以及劳动岗位上岗率的。

  (二)在年审中,发现民政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在两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整改后仍不合格,即确定为年审不合格,取消其享受相应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

  1、不按规定的期限参加资格年审的;

  2、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3、企业涉税的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的;

  4、国税机关认为需整改的其他情形。

  四、各级国税机关应切实加强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管理,从督促企业、加强审核、强化检查以及开展纳税评估等方面入手,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

  (一)严格企业内部制度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出勤签到制度、请销假制度、挂牌上岗制度和定岗定员制度等,并要求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二)加强返还税款的管理。民政福利企业的返还税款应建立明细帐单独核算,记入“盈余公积金-减免及返还税款”,其使用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39号)的有关规定,确实用于福利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和职工的集体福利等;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采取“月核季查”的办法审核民政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比例。民政福利企业应每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残疾职工名册、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以及职工上岗情况统计表,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认真审核,在每月审核残疾职工比例的基础上,每个季度至少一次下户核实残疾职工名单和人数,并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发现企业有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安置残疾职工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或上岗率未达到标准的,应责令其在两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不能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整改合格的,可继续享受优惠政策;整改后仍不合格,即取消其享受相应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并追回当年已返还的税款。

  2、发现企业有第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并追回当年已返还的税款。

  (四)加强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纳税评估。对民政福利企业应按季度进行纳税评估,在评估中发现税负明显偏高的民政福利企业,应及时移交检查部门进行重点检查。发现外购货物或委托加工货物直接销售申报退税、未按规定取得进货发票、提高价格销售货物给关联企业的行为,应补回多退的税款,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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