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实施重整制度后,从国外破产法案例来看,将涉及如下会计处理: (1)债务人将非现金资产或发行权益性证券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会计处理; (2)变更负债条件,以减轻债务人负担的会计处理。 三、管理人制度对会计的影响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这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各国破产法或商法典中均有规定,但称谓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信托人”。我国现行破产法则称之为“破产清算组”,正在拟订中的新《破产法》则以“破产管理人”取代了“破产清算组”。 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担任,同时规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也可以担任管理人。从规定来看,管理人既可以是会计师事务所,也可以是注册会计师。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除了清算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之外,担任管理人的必须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二)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三)与破产案有利害关系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并规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5年以上才能担任管理人”。 是不是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都能充当破产管理人?首先,这里就有个市场准入制度问题。我们认为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建立破产管理人准入制度。可以在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中实行破产业务资质限期达标管理,如期达标的可先赋予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针对未来注册会计师,必须增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相关内容。并对相应的条件进行调整:一是积极性条件,包括执业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背景、工作经历等;二是消极性条件,限制部分特殊人员从业,如有影响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因素的人员。其次,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加强对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日常监管,并着手研究《注册会计师法》与新《破产法》在法律责任上的衔接。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可能的违法行为,在行政责任上,制定罚款、暂扣或吊销从业人员资格证、责令停业整顿、取缔经营资格等方面的相应规定;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要确定其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相应地规定受损害人的利益救济途径和方式;至于刑事责任,则可规定按照相关刑事法律进行追究。 另外还要对执业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人职责的业务培训,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对其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兹列举如下,供作参考: 其一,因占有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包括:(1)请求破产人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2)接受破产人移交的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一切簿册文件;(3)询问破产人关于破产人财产及业务的状况;(4)破产人的权利属于破产财团时,破产管理人应为必要的保全行为;(5)法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应不问其社员或股东出资期限而令其缴纳所认缴而未缴之出资。 其二,因管理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包括:(1)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经法院许可,于清理的必要范围内,继续破产人的营业;(2)申报债权期满后,应即编造债权表,并将已收集及可收集的破产人资产编造资产表;(3)为管理破产财团之必要,可申请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与债权人利益相反时,可向法院申请禁止该决议的执行;(5)审查破产人提出的调协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并就调协计划向法院陈述意见;(6)经监查人或法院同意,可清偿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可借款,取回专托之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抛弃权利,承认取回权、别除权,并通过清偿债务收回别除权标的物;(7)就破产人财产上的争议进行和解及仲裁,并可就应收回的破产财团的财产提起诉讼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 其三,因变价、分配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包括:(1)将财产进行变价,应依拍卖方法为之,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指示的,依其指示;(2)经监查人同意或法院核定,为不动产物权的让予,矿业权、渔业权、著作权、专利权的让与,存货全部或营业的让予,非继续破产人的营业而为100元以上动产的让与,债权及有价证券的让与;(3)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破产财产分配前,作成分配表,记载分配的比例及方法,经法院认可并公告,于公告后15日内将金钱平均分配给债权人;(4)于破产财产不敷清偿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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