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库存商品、物资调整价格差额的财务处理规定[全文废止] 财商字[1986]305号 1986-11-14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订价的商品、物资在统一调整供应、调拨价格以后,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商业企业库存的商品、物资,一律按调价前1天实际库存数量和新的订价,调整帐面价值,所发生的新老订价的差额,均作增减国家资金处理,价格调高时,商品、物资库存升值部分,相应调整增国家流动资金;价格调低时,商品、物资库存减值部分,相应减少国家流动资金。对于调价后库存商品、物资增减值相抵为净减值,且净减值额大于国家流动资金的,其差额部分作损益处理,不得挂帐和用银行贷款垫付。年度终了时,企业要将调价商品、物资库存升减值情况按品名列表,与年度决算一起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备查,企业不得弄虚作假。 二、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订价以外的商品和物资价格调整,以及由于实行议购议销、浮动价、超产供应价和临时削价而使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商业企业库存商品、物资发生的新老价格差额,应随用(销)随处理,一律计入成本,不作增减国家资金处理。也不许挂帐。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对国营企业库存商品、物资调整价格差额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办理的企业,除责其纠正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以前的通知和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1986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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