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营销员税收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穗地税函[2002]127号 2002-9-10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10]2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10年02月08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你会《关于保险营销员税收问题的问卷调查分析和建议的函》(穗保公发[2002]011号)收悉。现就来文所提出的有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方面,宜提高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改为40%左右”的问题,根据国家现行的税收政策规定,我局无权调整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保险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规定执行。 二、[条款废止]关于“暂对保险营销员(非雇员)月均收入不足1500元的,宜免征其营业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期纳税的个人营业税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我省确定为月营业额800元)。同时,《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因此,我局无权调整个人提供劳务的营业税起征点和擅自减免营业税。 此复。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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