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地税发[2003]258号 2003-12-15 税屋提示——依据苏地税规[2011]10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税发[2003]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中规定的收入确认的金额、时间以及视同销售,仅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二、关于《通知》中的有关收入确认问题 (一)《通知》第一条 及第三条 的收入确认问题是指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收入确认。 开发产品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即作为完工(以下的“完工之日”,亦指验收合格之日)。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取的价款(包括定金)作为预售收入,开发产品完工后按照售房合同有关条款办理移交手续后应确认销售收入实现。企业在开发产品未办理移交手续前,所获得的分期预收款,不适用《通知》第一条 第(二)项的分期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规定,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应作为预售收入计算预计营业利润。 (二)关于开发产品的出租、自用问题 1、企业将开发产品临时自用,以后用于出售的,在临时自用期间,不视同销售。 临时自用是指使用不超过一年,具体判断方法为:开发产品已经自用,且距开发产品完工之日不满一年。超过一年的,应视同销售。 2、《通知》第一条第(五)项第2点中的临时租赁是指租赁期不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的应转为经营性资产,视同销售。 3、开发产品自用或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在资产的税务处理中,应按照视同销售的价格计价,以后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实现。 4、企业在开发项目立项时作为自用、经营性资产的,可作为自建固定资产,不视同销售,在资产的税务处理中,按照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企业经营多业的,将自己生产的其他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1996〕40号)第二条的规定计算销售价格,视同对外销售处理。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03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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