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发[2000]116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错案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10-19
摘要:为加强执法监督,促进国税稽查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税务稽查错案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规定,结合税务稽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错案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发[2000]116号       2000-10-19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错案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错案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促进国税稽查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税务稽查错案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国税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规定,结合税务稽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稽查错案是指国税机关稽查部门执法人员在选案、检查、审理、执行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了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正确执行,导致国家税收损失,纳税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件。

  第三条 稽查错案追究的对象是指在涉税案件查处中的税务稽查人员和直接责任领导。

  第四条 税务稽查错案的主要来源是: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处理决定的案件,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终局判决税务机关败诉的案件,税收执法检查认定稽查执法行为违规、违法的案件,稽查案件复查发现、认定的稽查错案,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稽查错案。

  第五条 实行稽查错案追究制度,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 稽查错案追究范围

  第六条 下列情形视为稽查错案,应当追究执法过错:

  (一)稽查人员的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国家税收受到损失的;

  (二)稽查选案环节对举报案件或转办案件的签批、分办、传递不当,导致涉税行为应当查处而未受到查处或不应查处而受到查处的;

  (三)稽查实施环节主要事实不清、数据不准或证据不足,导致查补税款结论错误,纳税人多缴或少缴税款占查补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多缴或少缴税款在一万元以上的;

  (四)案件审理环节对涉税行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导致不应处罚、追究的纳税人受到处罚、追究,或应当处罚、追究的纳税人未得到处罚、追究的;

  (五)稽查执行环节追缴税款、罚款出现过失,导致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或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

  (六)选案、检查、审理过程中遗漏重要证据、重要情节或重要事实,导致对涉税行为作出错误判定和错误处理的;

  (七)限制纳税人人身自由,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变相拘禁纳税人的;

  (八)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查封、拍卖商品、货物或侵吞、占有、使用、损坏查封、扣押财物的;

  (九)稽查人员工作严重失职而导致纳税人逃避责任,造成一定损失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稽查执法过错责任的稽查错案。

  第七条 确因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稽查错案的,不予追究。

  第三章 处理及应用

  第八条 对被追究稽查错案责任的税务稽查机构、稽查人员或直接责任领导,适用下列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调离稽查执法岗位;

  (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

  (四)实施经济追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追究稽查错案责任时,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承认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二)过错行为显著轻微,危害或损害不大的;

  (三)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追究稽查错案责任时,应当从重处理:

  (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接受纳税人宴请,收受纳税人贿赂,以权谋私的;

  (二)检查中故意遗漏重要证据、重要情节和重要事实,为违法纳税人开脱、减轻罪责,或泄漏重要案情,为违法纳税人及其亲属通风报信的;

  (三)超越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实施逼供导致稽查错案,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稽查错案情节、后果严重,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拒不承认错误的;

  (六)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四章 稽查错案追究程序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错案由错案所在单位送县级(含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税机关局长批准立案调查。一般性的稽查错案由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调查,重大案件由分管局长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组由法制、监察和稽查等相关部门组成,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涉案稽查人员应当回避。调查组应严格工作程序,严守工作纪律,全面核实有关事实,完整收集有关证据,并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调查工作一般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报经本局局长批准。

  第十三条 对稽查错案的调查终结后,调查组应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经牵头调查的法制部门或分管局长审核后,会同人事、监察、稽查等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审查,由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稽查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及本人宣布。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稽查错案责任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本人及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稽查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理决定宣布后7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复审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国税机关在收到本人书面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错案责任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全省国税系统稽查人员和负责稽查案件的领导在执行税务稽查公务过程中发生的过错,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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