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苏国税发[1998]296号 1998-06-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陆续反映一些税政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1、《通知》中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的范围仅指向用户收取的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对收取的其他价外费用应并入收取的电价中征收增值税。 2、农村电管站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与收取的电价(含应征税的其他价外收费)应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与收取的电价一并征收增值税。 3、从1998年1月1日起,农村电管站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得开具(包括与电价和其他价外费用合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下发前已经开具的,应限期收回,并按作废处理。其中对与电价和其他价外费用合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收回原票并作作废处理后,可按规定就电价和其他价外费用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对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征收增值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0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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