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有关要求的通知 税总函[2016]494号 2016-09-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是推进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自2015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各级税务机关采取一系列措施,推进改革顺利落地,取得了良好效果。但由于改革时间紧、任务急,涉及多部门间工作协调和信息系统互联,在落实过程中,个别税务机关在制度政策、系统对接、数据共享等方面存在理解不准确、不完整等问题。为推动“三证合一”改革深入有序开展,现就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政策依据与政策重申 为适应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需要,当前税务总局配合立法部门正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改革规定不尽一致的相关条款。各级税务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及其他“三证合一”改革相关文件,统一认识,正确理解相关政策的精神,在工作中严格按照“三证合一”改革文件要求执行。 (一)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宜(如发生纳税义务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时,填报《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内容确认纳税人信息后,对纳税人进行税种(基金、费)认定,并要求纳税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连续按期纳税申报。 (二)对于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不予进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 (三)对于纳税人变更经营地址后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部门应在变更后将变更登记信息及时按规定回传给工商部门。 二、关于信息共享机制 各省税务机关要按照《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和《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补充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228号)的要求,协同省工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确保衔接顺畅。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工商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落实文件规定。 (一)严格按要求将清税信息、税务机关名称及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的变更信息及时共享到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二)凡是能利用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都应通过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交换信息,并充分利用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 (三)各省税务机关可在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和省工商部门的共享范围,并协同省工商部门完善相应的信息交换机制。 三、关于后续监管工作 各省税务机关要加强与省工商部门的协调沟通,依托已有的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后,税务部门在后续监管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税务部门应通过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整理在工商登记后长期(原则上不超过一个纳税年度)未到税务机关进行信息补录的企业名单,在日常管理中列入风险管理范围,并将企业信息反馈给工商部门。 (二)税务部门应通过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获取工商部门的异常名录信息,并对这部分企业进行重点监控。 (三)税务部门要与工商部门协同监管非正常户。税务部门通过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将非正常户信息推送给工商部门,以供工商部门维护其异常名录库;同时,对于在工商部门正常申报年度报告而在税务部门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及时督促其履行相关法定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0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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