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团体来我省进行文艺及体育表演税收征管的通知 豫国税函[2004]496号 2004-10-25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我国对外文化、体育事业交流的不断扩大,近段时间来,到我省进行文艺及体育表演特别是文艺演出的境外团体愈来愈多,一直以来,对境外演出团体的国际税收管理是我们的一个薄弱环节,为了按照税源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严格执法,堵塞漏洞,维护我国税收权益,特将有关税收协定及税收政策等问题强调如下: 一、有关税收政策规定 (一)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 关于对团体和个人跨国演出征税问题,联合国范本和OECD范本都在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分别用两个条款进行了明确,且内容和表达方式一样。其中第二款规定了艺术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活动发生的所得不是由本人收取,而是由他人收取,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在“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的第二款均明确规定了“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该款规定涉及到了企业所得税问题,即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表演等活动的所得并非为本人取得,而是由居住国的公司或团体取得,来源国即可对团体所取得的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不限于只能对固定基地或停留183天的才能征税,也可以不按营业利润的原则对待,即不限于构成常设机构。因为表演家、运动员到对方国家从事表演活动,一般停留时间较短,超过183天的很少,无法构成常设机构,但其取得的收入颇丰,这样规定既有利于来源地国家行使征税权,也可以防止偷漏税。同时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一般都加入了第三款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或者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公共基金资助,到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表演或演出活动取得的所得,不论归属本人还是归属他人,都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二)我国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 税收协定规定了对境外团体来华表演所得征税的原则,而为了加强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征收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两个文件对此进行了具体征管规定。一是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家体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国税发[1993]089号)文件,对符合我国对外签定的税收协定免税条件的所得如何进行管理做了具体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在合同中擅自列入包税条文的一律无效。二是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对演出团体的所得如何征税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演出团体所得的计算方法和费用扣除标准做了明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对演出团体的纳税地点和征管方式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四款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各承包外国、港、澳、台地区演出、表演活动的演出场、馆或中方接待单位,在其向演出团体、个人结算收入中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的各项应纳税款。凡演出团体或个人未在演出所在地结清各项应纳税款的,其中方接待单位应在对外支付演出收入时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所应纳税款。对于未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单位,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文件第四条还规定了“各中方接待单位在对外签定演出或表演合同后的7日内,应将合同、资料报送各有关演出、表演活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逾期不提供合同资料的,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各地要结合税收协定,认真学习这两个文件,严格按照政策的规定进行税收征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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