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2005-08-20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是否代扣代缴附加税—— 国税函[2004]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办函[2004]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上面的文件来看: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的是“按照”,而城市维护建设税使用的是“比照”——一个字的差异。所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需要解释一下。但是教育费附加不需要解释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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