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1)。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哥斯达黎加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境内临时储存的,还应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哥斯达黎加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经海关批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担保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条 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中哥自贸协定》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哥斯达黎加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哥斯达黎加未将授权机构名称、原产地证书安全特征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四)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或者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安全特征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五)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证明文件所列信息不符的; (六)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七)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中哥自贸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哥斯达黎加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就进口货物原产资格提供的补充信息的; (八)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中哥自贸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九)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含有包括哥斯达黎加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内容的安全特征;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自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中哥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哥斯达黎加,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哥斯达黎加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哥斯达黎加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存在瞒骗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实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哥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海关申请《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三十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分、成分、组件、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在中国或者哥斯达黎加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以及程序; “可互换材料或者货物”,是指为其性质实质相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 1.原产地证书 2.原产资格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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