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2012]10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9-10
摘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的,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2012]109号      2012-09-10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市国税系统、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大力倡导依法诚信纳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不断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津国税征[2008]10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在本市办理税务或扣缴税款登记且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的各类纳税人(个体工商业户暂不评定)。

  第三条 税务机关通过评估和检查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度,按照统一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定设置为A、B、C、D四个等级,其中A级为最佳纳税信用等级。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行两年评定一次,即以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为考核评定期。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年度。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税收征管软件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项目为:

  (一)税务登记

  1.设立登记;

  2.变更登记;

  3.登记证件使用;

  4.银行账号报告;

  5.税务认定。

  (二)账簿、凭证管理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向税务机关备案情况;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情况。

  (三)发票管理

  1.发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及使用情况的报送;

  2.税控装置使用情况;

  3.防伪税控系统保管情况。

  (四)纳税申报(包括纳税人在国税局、地税局申报的所有税种)

  1.按期纳税申报情况、代收代缴或代扣代缴按期申报情况;

  2.报送纳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时限性。

  (五)税款缴纳(包括纳税人在国税局、地税局缴纳的所有税种)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情况、代收代缴或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情况;

  2.陈欠清理情况。

  (六)其他涉税违法行为

  上述指标项目的累计值为100分。各类指标的分值为:税务登记5分;账簿、凭证管理5分;发票管理20分;纳税申报20分;税款缴纳30分;其他涉税违法行为20分。

  第七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考核标准和评分标准,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及评分说明》执行。

  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可适时调整各类评定指标、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并于下一个评定期适用。

  第八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

  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至评定日止,具有涉嫌或已确认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且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至评定日止,有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曾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四)评定所属期稽查补缴税款占查补该税种应纳税款6%以上的。

  (五)税负明显偏低且无正常理由的。

  (六)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九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

  至评定日止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

  第十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

  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至评定日止,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处罚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

  (二)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三)安装税控装置的纳税人,累计两次不能按期报送税控数据的。

  第十一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至评定日止,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至评定日止,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非法印制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至评定日止,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四)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五)国税、地税共管户,只在国税局或地税局一方办理税务登记的。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二条 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合设立天津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简称“市评委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市国税局办公室设在纳税服务处,市地税局办公室设在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处。

  各区县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设立区县国税局、地税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分别简称“区县国税评委会”和“区县地税评委会”),同时联合设立区县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简称“区县评委会”)。各评委会应由局领导任组长,并由征管、税政、税管、法规、规划核算、计会、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稽查等相关部门组成,分别在区县国、地税机关征管(税管)部门设置办公室。

  第十三条 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区县国税评委会”和“区县地税评委会”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等级的初评及上报已通过复评的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名单及资料。

  “区县评委会”负责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复评;负责B、C、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审批,并上报备案。

  “市评委会”负责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审批。

  第十四条 评定方法和操作程序

  (一)区县国税局、地税局评委会初评。各“区县国税评委会” 和“区县地税评委会”根据本办法中规定的评定指标,分别调取纳税人评定期内的纳税档案资料,确定各项指标的得分,初步确认各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名单,并分别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底稿”。

  (二)区县评委会联合复评。各“区县评委会”对初步确认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进行复评,确定各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名单。

  (三)A级纳税人上报审批和公示。各“区县评委会”将初步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填报“A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汇总审批表”,并将纸质和电子文档分别报“市评委会”国、地税办公室审批,经审批后由“市评委会”公示。

  (四)评定结果公告和备案。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市评委会”统一向纳税人进行公告;评定为其他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区县评委会”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汇总备案表”,将电子文档分别报“市评委会”国、地税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对国税、地税机关共同管理的纳税人,区县国、地税机关初评的纳税信用等级结果不同的,按照从低原则核定纳税人的信用等级。

  对非国税、地税机关共同管理的纳税人拟评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由区县主管税务机关的“评委会”直接报“市评委会”审批;拟评为其他等级的,由主管的区县税务机关的“评委会”审核、确定,并报“市评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评委会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评定内容和标准逐一审核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由“市评委会”通过税务网站等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日起15日内无重大异议的,即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对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经评委会重新调查、核实,根据实际核查结果确定纳税信用等级。

  对评定纳税信用等级为B、C、D级纳税人,不采取公示方式。

  第十八条 “市评委会”应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将A级的纳税人名单予以公告。待具备条件后,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区县评委会”向纳税人颁发《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市评委会”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激励与监控

  第二十条 各区县国税、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税法遵从度。

  第二十一条 对A级纳税人,国税、地税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开辟绿色通道,提供包括纳税申报、领购发票、纳税咨询等方便、快捷的税务服务;

  (三)实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预约服务制度;

  (四)提供税收政策“服务直通车”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B级纳税人,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对C级纳税人,应加强税务管理,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严格限量供应发票;

  (五)纳税人申报办理减免税、出口退(免)税或其他退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第二十四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级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对有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五章 评定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国税、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与日常的税源管理工作相结合,以征收管理、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税源监控资料为基础,结合征管信息系统及其它资料进行全面审核调查,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及时、准确、完整地做好相关考评记录,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分别进行分值测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定过程中,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的,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区县国税、地税机关应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降低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同时实行相应管理措施,并将《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

  对评定为A级纳税人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的,“区县评委会”应收回《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和牌匾,“市评委会”通过税务网站向社会公告。

  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升级调整应于下一个评定期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等级A、B、C级纳税人降级的调整,由区县国税、地税机关本着“谁发现,谁提请”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相关资料,各区县国税、地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结束后60日内整理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津国税征[2008]10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1.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及评分说明.zip  

  2.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底稿.zip  

  3.A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汇总审批表.zip  

  4.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汇总备案表.zip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zip   

       后续文件——

       津国税发[2012]110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2年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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