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外商投资企业特定项目企业所得税减低税率的审批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1]013号) (二)条件: 1、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2、从1999年1月1日起,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特定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执行。 (三)时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程序: 1、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的企业,应在取得“两个密集型企业”批文后,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企业成立合同(协议)、章程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证明; (5)“两个密集型企业”批文及证书复印件。 2、属于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项目的企业,应在外商已到位资本金达到三千万美元后,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企业成立合同(协议)、章程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所出具的资金到位验资报告; (5)商务部门或国家发改委(增资上新项目时)出具的企业从事的产品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的证明复印件。 3、属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项目的企业,在批准设立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之后即可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企业成立合同(协议)、章程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层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国税局审查;省级国税局提出书面请示文件连同企业报送的资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六、对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的审批 (一)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二) 条件: 企业纳税年度应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三)时限: 按照县、市级国税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办理的程序 外国企业应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报企业所在地县、市级国税局审查批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七、对外国企业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二)条件: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三)时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办理的程序: 外国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的书面申请(各营业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及财务核算情况); 2、各营业机构的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各营业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1)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2)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的审批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二)条件: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三)时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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