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税务人员向笔者询问,他们在实际工作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经常碰到扣押、查封不宜长期保存商品的情况,扣押、查封的商品如果得不到及时处理,将会带来价值损失,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收收入均得不到保障,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该如何应对?可不可以对这些商品在保全期内及时处理?
其实,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的《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答复。 第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季节性的商品、货物;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第二,对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第三,对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第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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