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百多年前,英国的大宪章里就有了明确的税收法定的精髓。记得北大刘教授曾说过一句话,税收法定从某种程度来讲是比罪刑法定更重要的一个法治原则。因为与罪刑法定相比,税收法定更现实和更普遍的牵扯到更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财产权益。如果没有法定的程序和主体来确定税收,那我们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就无法障。
税收授权立法已经过去了几十年了,由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为主的税务立法其弊端和缺陷已经越来越多的显现出来。自己立法,自己解释,自己执法,这样的体制绝不是法治的架构。在这样税收法治面前,纳税人的财产权益面临的是怎样的风险呢?可以说,税收授权立法已经拖了法治建设的后退,拖了经济建设的后腿!也正是因为长期授权立法的影响,我们的税务机关税务干部法制意识相对淡薄,有法不依,随意立法,粗暴执法严重,比如,普遍的忽视执法程序,普遍的不注意收集保存证据材料等等。课堂上提到的案例也充分的说明,在部分地方,税法甚至是可以自己来解释的,是可以下红头文件来确认和改变的。这种做法好像不是个别现象,需要我们认真地清理整治并深刻反思。税收法定,是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期待更早的到来。
具体来讲,施正文教授在关于《税收征管法》修订中的热点立法问题探讨中,谈到“税收确定”是税收管理、税收检查、税收征收、税收处罚、税收救济等一系列税收活动的核心。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多方合力。
关于“税收优惠”,施老师认为应当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正当目的、遵循比例原则、法定或者经依法授权的规定。
关于第三方提供涉税信息,施老师认为是此次税收征管法修订的重点,抓“发票”问题治不了根本。
此外,还需要相关政府部门积极配合税务部门进行税务征管工作,以更好地贯彻“依法治税”理念。例如:房产税的开征,需要房地产登记部门的积极配合。
完善征税权行使时效制度,也是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时效涉及两方面,还需要对征收时效进行限定,不能应征不征,以对税务部门的权力行使也形成一个约束。
关于税收利息和滞纳金制度。税收利息本应是补偿性的,不具有惩罚性,其主要是体现对货币的时间价值的尊重。然而,若将实际上具有惩罚性的“滞纳金”,仅仅在名称上改为“税收利息”,却继续行“滞纳金”之实,此实际是一种规避执行行政强制法的不当行为。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危害不可小觑。
关于废除税务救济缴税前置制度,诚如应松年教授所言,诉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若要求“先复议后诉讼”,实为“拿钱买诉权”的恶法,非良法也。
另外,施老师在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税务案件的解析中,在涉及纳税申报的时间时,他指出“有权利,就有义务,也有风险”。纳税人有权利就要积极行使,以免税“法”变动,导致税率变动,于己反而不利。
纳税人敢于和税务机关打官司,会更有利于税收法治的完善,更有利于税务、税法专业人士专业水准的提高。
因为在诉讼过程中,若涉及到专家论证,案件会以案例的形式,进入税务专家及其相关领域专家的视野,成为其细致研析的对象,也是结合实践中的热点重点问题,有利于理论与实务相结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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