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财会[2014]96号 2014-02-14 税屋提示——依据内财会规[2021]18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我厅对2006年10月18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内财会[2006]280号)和2007年8月15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内财会[2007]77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4年2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财政厅为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以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为相应地区、单位(以下统称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四)组织编写或推荐适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五)组织自治区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负责自治区直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六)指导、监督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七)监督、检查自治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各盟市财政局、大兴安岭林管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及年度培训计划,制订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加强对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配合自治区财政厅做好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四)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培训费用。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的网络继续教育。 (二)参加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确认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 (四)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确认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或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六)参加财政部或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七)参加自治区、盟市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八)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九)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及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考试或高端人才考试。 (二)参加全国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财政部以及自治区、盟市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的网络继续教育,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各地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或在财政部门备案认可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脫产培训、远程网络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财政部门备案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脫产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或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自治区、盟市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内蒙古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并向自治区财政厅统一提供分地区培训人员名单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上述任何一种形式的培训,必须完整学满24学时方可记载学分。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及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考试或高端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录取通知书或文件时间为准。 (二)参加全国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颁发的成绩单时间为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业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时已经申报并确认为“在校学生”的会计人员,在校期间通过每年度一个以上(含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统一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内蒙古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网上服务大厅)记载的“毕业年度”所计算的在校年度为准。 (四)独立承担财政部以及自治区、盟市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相关结项文件的签发日期或课题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上发表的时间为准,既无正式文件又没有公开发表的课题不得折算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论文发表时间为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书籍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 (七)参加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合格成绩公布时间或表彰文件的签发日期为准。 会计人员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到下—年度。通过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当年累计取得的学分未达到24学分的,会计人员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完成继续教育培训。其培训课时、学分按照完整的教学计划课时、学分执行,不予拼凑学分。 会计人员因故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分的,一律在以后年度通过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的网络培训补修完成并取得相应学分。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在办理档案调转申请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跨省调转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 (一)参加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网络培训的,完成规定课时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系统自动办理继续教育学分登记。 (二)参加第十三条所列其他形式培训的,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由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或相关部门向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提供培训人员相关信息,由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学分登记。 (三)参加第十四条所列继续教育形式的,取得相应学分后,在当年的11月1日至12月31日,由本人登录内蒙古会计网,在会计人员综合管理网上服务大厅提交申请学分登记,并持相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审核登记。过期不予受理。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业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时申报并确认为“在校学生”的持证人员,不需要申请学分登记,每年统一时间系统自动登记。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在内蒙古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培训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已按规定办理工商、民政、税务等登记手续。 (二)具备培训资质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培训机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培训资质不得挂靠。 (三)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网络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工作相适应的计算机房、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设备以及足够的网络带宽。 (四)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五)有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六)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机构向会计人员公示。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确认、公示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予认可,不予办理继续教育登记事项。会计人员较多的部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及需求向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提出单独办班或自行办班申请,以正式文件或函件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培训情况及培训合格人员名单报送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统一的当前培训年度进行培训,不得进行跨年度培训。 第六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组织和鼓励社会上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评审高级会计师、正高级会计师资格等的依据之一。 (一)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改正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调转和定期换证手续,并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得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二)对连续两个年度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在参加高级、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时,视为不具备基本条件。 (三)对连续四个年度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视为不诚信行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将该行为记入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在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网上服务大厅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四)对连续六个年度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其会计从业资格自动失效。失效证书在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标记为“证书失效”,并在内蒙古会计人员综合管理网上服务大厅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取消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资格: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搭售其他物品或服务,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或按标准收费但没有达到规定学时的。 (五)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提供虚假培训合格人员名单,骗取学分登记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以年度为周期定期对会计人员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情况进行审查。对于没有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可通过邮件、短信等手段,告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内财会[2006]28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内财会[2007]771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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